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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风险的“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

来源:本站        时间:2022-3-5        关注: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专门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第10条规定人格混同的“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相比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规则中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两个判断标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有财产独立一个标准,这是因为《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该一人股东直接决定,使得一人公司的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无法再要求一人公司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意思。也正是基于一人公司的这种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更容易受到其股东的操控,从而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相较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

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无其他股东制约的场合下,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财产并随意支配,最终至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该项规定适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只适用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的场合;第二,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股东;第三,一人股东必须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经过审计后的各项财务、会计资料。提供这些证据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困难,因为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必须依法进行审计。所以,有时候股东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会计资料,当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没有混同,进而不得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收录:《创业常见问题之二》